看呆了!洛阳银行被骗贷1亿多,竟是2万元小公司干的-尊龙凯时手机版
从银行骗贷有多简单?
几个骗子,靠2万元收购的一家所谓的进出口公司,伪造了合同、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等,还伪造了7国贸易合同,从洛阳银行骗贷了1.26亿。
在洛阳银行要求追加抵押物期间,又故技重施,以借款融资为诱饵骗取第三方公司抵押物为贷款提供担保,涉及资金2亿元。
怎么做到的?裁判文书网一份二审刑事判决书揭露了一切。
洛阳银行被骗贷1.26亿元
裁判文书显示,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艾友泽等人以艾友泽实际控制的河南哈迪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与洛阳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和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及最高额保证、抵押合同,申请出口押汇项目贷款授信人民币1.5亿元。
怎么骗的呢?一切申请贷款的材料都是伪造的。
一是假合同。
艾友泽利用其实际控制的进出口贸易公司伪造虚假的出口贸易合同,并指使被告人洪某刚与洛阳银行具体联系贷款事宜
二是假报关资料:假发票、假提运单、假报关单
在谢江流、林某甲提供虚假报关资料,然后由洪某刚、张某华与梁涵谷将虚假合同、发票、提运单、报关单等资料提交银行审核,并由梁涵谷向洛阳银行工作人员解释国际贸易情况
三是假财务报表、假审计报告
在贷款授信期间,吴某琴、张某华、汪某妙等人伪造虚假财务报表、虚假审计报告等资料
四是骗取2亿抵押物为贷款提供担保
在洛阳银行要求追加抵押物期间,艾友泽、洪某刚等人隐瞒真相,以借款融资为诱饵,骗取福建竹天下公司提供抵押物(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00,993,900元)为贷款提供担保。
五是伪造七国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
2014年10月,艾友泽指使被告人洪某刚、吴某琴、张某华汪某妙按照不同分工,以河南哈迪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向洛阳银行出具与美国、法国、英国等七个国家相关公司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购销发票、发货的船运提单、海关报关单等相关虚假资料后,又提供中国进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简称中信保公司)出具的发送货物的出口信用保险单据
最后,洛阳银行将20634880美元分四笔结汇为人民币将126,411,617.37元贷款发放至河南哈迪进出口有限公司贷款账户。
洛阳银行发放贷款后,艾友泽等人在中信保险公司网上系统勾选国外客户已付款选项,使中信保险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吴某琴利用网银远程操控将贷款用于归还他人借款及其他银行贷款、转入关联公司账户等,贷款无任何资金用于所谓国际进出口贸易。
2万元收购的进出口公司
其实是一家贷款平台
艾友泽实际控制的河南哈迪进出口有限公司是一家怎样的公司?
裁判文书显示,河南哈迪进出口有限公司系2012年7月份左右,由艾友泽出资2万元通过代办公司的中介所收购。
艾友泽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刘义系该公司法人,不参加公司实际经营,刘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张某华负责公司的财务,同时也参与日常管理。
该公司的具体工作就是作为贷款平台,从未开展过进出口贸易业务。
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华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员工纷纷撇清关系
二审判得更严重了
一审法院认为,洪某刚、吴某琴、张某华、汪某妙受艾友泽指使,违反贷款、票据承兑管理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系共同犯罪。
法院认为,四被告人受艾友泽指使,实施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
判决被告人洪某刚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被告人吴某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被告人张某华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汪某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但是,洪某刚、吴某琴、张某华不服,提出上诉。
洪某刚的辩护人认为洪某刚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与艾友泽等人没有共同的犯意联络,且本案涉及的贷款有抵押担保和信用担保,洛阳银行没有受到实际损失,洪某刚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
人吴某琴称其没有实施伪造虚假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贷款资料的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
吴某琴的辩护人认为吴某琴是按照老板艾友泽的指示进行转账操作,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而吴某琴并不是河南哈迪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吴某琴参与了伪造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的行为,且本案有足够的抵押物和高院的判决书,洛阳银行没有遭受实际损失,请求二审对吴某琴从轻处罚。
张某华称其不是公司财务人员,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和骗取贷款罪。
张某华的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洛阳银行没有受到损失,张某华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洪某刚、吴某琴、张某华及原审被告人汪某妙等人受艾友泽指使,违反贷款、票据承兑管理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在共同犯罪中,洪某刚、吴某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洪某刚、吴某琴、张某华及其辨认人提出没有参与伪造虚假的贷款资料和审计报告,洛阳银行没有遭受到实际损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洪某刚、吴某琴、张某华的供述均证实其对河南哈迪公司提交给洛阳银行的贷款资料系伪造是明知的,且洛阳银行是否实际受到损失并不是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必要条件,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本案各被告人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一审量刑偏轻,应予纠正。
最后,二审法院宣判:
洪某刚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吴某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张某华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原审被告人汪某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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